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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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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满足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加工、运输、储存、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均为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第四条 依据国家规定对食盐实行专营。

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供应。第五条 市、县(市)盐政管理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主管机构,其所属的盐政稽查队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市、县(市)盐业公司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专营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盐产品的供应工作。第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负责碘盐加工和市场供应的检查监测;

(四)受理盐业行政纠纷及盐业行政复议;

(五)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第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加工、运输、批发、零售进行检查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资料。第九条 县(市)盐业公司的年用盐计划须上报市盐业公司,由市盐业公司负责综合平衡和编制,并上报省盐务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各类工业用盐的调拨,由市、县(市)盐业公司在申报食盐计划时一并提报到省盐务管理局,并纳入食盐计划及运输管理办法予以管理。未经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无铁路、公路准运证,一律不准私自购进。第十一条 盐产品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批发业务,不得从其它渠道购进盐产品。第十二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取得省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市、县(市)盐业公司专营。第十三条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取得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印发的食盐专营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专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储备制度。

食盐储备、加工,应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食盐批发单位对食盐要保持三至四个月的最低储备。零售单位应把食盐列为必保商品,不得脱销。第十五条 食盐实行全省统一标准包装和统一防伪标识。盐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或向他人提供仿冒食盐包装物和假防伪标识。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第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加碘盐。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下列产品: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原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擅自销售非加碘盐、土盐、硝盐及其它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盐产品;

(六)未经包装的食盐;

(七)其它非食盐产品。第十八条 碘盐经营要注意碘盐的储藏、保管,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第十九条 食品(副食品、干鲜果品、酱菜、调味品等)加工、饲料加工、畜牧业用盐等,必须使用加碘盐。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企业要按照食盐调运计划做好食盐接收和碘盐监测,发现问题,须在三日内报主管部门或发货单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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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第三条 凡在鞍山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成品油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市经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一)市经委职责是:

1、贯彻实施国家、省、市关于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3、参与规划成品油市场的布局和资源配置;

4、根据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5、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6、建立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依法核准成品油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3、对成品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5、查处成品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6、监督管理成品油广告的发布,查处违法广告;

7、监督管理成品油交易票证及油品质量;

8、履行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三)市计委、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设立成品油经营单位,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具备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包括具有专职、兼职的油品质量化验、计量、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2、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金和与现有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设施,包括自有产权的储油罐、接付油设施。

4、具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经营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无危及安全的隐患存在。

2、加油站的设置及经营设施符合国家的城建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各项审批手续完备。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4、从业人员熟悉成品油经营业务及有关技术知识。

5、拥有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的储油设施和售油器具。

6、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进货渠道和销售渠道。第七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石油库或加油站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设计,并须配备消防安全器材,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定防患措施和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合格的单位,由市经委发放《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第九条 成品油的经营逐步实行代理销售制。实行代理销售制的,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与被代理方签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代理合同。第十条 申请设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市属批发企业,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省经贸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手续,再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国家部属企业在鞍设立的批发企业,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加油站及零售网点,须经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各县(市)设立批发企业,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的,由当地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市经委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第十一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无成品油经营证、照的单位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油品。

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总量的10%。

千山区。

根据百度地图显示鞍山市生猪下货批发市场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588号的凯兴启明农贸大市场,该店成立于2010年10月8日。

鞍山简称鞍,别称钢都和玉都,是辽宁省地级市,国务院批复确定的中国重要的钢铁工业基地和辽中南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也是沈阳经济区副中心城市,辽宁中部城市群与辽东半岛开放区的重要连接带,国务院批准的具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还是东北地区最大的钢铁工业城市,中国第一钢铁工业城市,有着共和国钢都和中国钢铁工业摇篮的美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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